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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37776/2022-23514 文  号 :

主题分类: 教育 发文单位: 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公安厅

名 称: 省教育厅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年07月26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各市、州、县教育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局)、财政局、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中小学校食堂管理,不断提升学校食堂服务保障能力和水平,切实保障校园食品安全,有力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持续巩固中小学校食堂服务保障学生不到位问题专项整治成果,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北省中小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北省教育厅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公安厅

                                                          2022年6月29日


湖北省中小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全面提升服务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食堂(以下简称“学校食堂”),是指设于中小学校校园内,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集中用餐服务,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要求准予开办,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食品加工制作、食品供应及就餐空间的专用场所。

第三条 学校食堂应当以改善学生营养、增强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为宗旨,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原则。学生是否在学校食堂就餐应当充分尊重学生、家长意愿,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试点县市和学校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食堂日常监督管理和评价考核,督促学校全面履行食品管理主体责任;制定学校食堂发展规划,推进学校食堂建设,完善学校食堂设施设备条件;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学校食堂管理制度,落实日常管理措施;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加强学校食堂人员队伍建设;将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指导学校食堂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对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倡导健康饮食理念,开展适应学校需求的营养健康专业人员培训;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的知识教育,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完善经费保障机制,督促指导学校规范食堂财务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第三章 学校职责

第十条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师生需要设置食堂,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服务。学校开办食堂应当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审批,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供餐,并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一条 学校食堂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新建、改建以及停办学校食堂,应当向所属教育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等手续。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学校食堂原则上采取自营方式供餐,不再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不再签订新的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合同。

学校食堂暂不具备自营条件确需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的,应当报所属教育部门同意,并严格执行准入制度,由学校委托当地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学校应当与承包或委托经营方依法签订经营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对发生挤占克扣学生伙食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且拒不整改或连续整改不到位的,学校应及时与承包或委托经营方终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合同到期后应当重新组织招标。不得将学校食堂进行分包或转包。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校食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食堂管理。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食堂管理工作负总责。重要事项和重大开支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成立由学校领导和学生、教师、家长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膳食委员会,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参与和监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质量、价格、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培训管理、晨检、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陪餐、食品留样、食品添加剂使用、餐厨废弃物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常态化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以及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合理设置采购、存储、加工、销售、保管、会计、出纳、食品安全管理、营养健康管理等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定期轮换。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堂满意度测评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师生满意度测评,满意度较低的食堂要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师生及家长公开学校食堂食品及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供货单位、经营资质、采购流程、采购品种、采购价格等信息。

第十九条 学校在食品采购、食堂管理、供餐单位选择等涉及学校集中用餐的重大事项上,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家长委员会或者学生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保障师生家长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堂安全保卫和消防工作,禁止非食堂从业人员未经允许进入食品处理区,严防不法分子纵火、盗窃、投毒等危及学校食堂安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消防演练,防止发生火灾。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合理配备食堂从业人员,根据就餐人数,原则上每100人配备1名食堂从业人员,寄宿制学校可按照80:1的比例适当增加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从业人员准入审查机制,对食堂从业人员的思想品质、心理健康状况和身份进行评估核查,凡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以及有心理健康方面等问题的人员不得在学校食堂从事管理服务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从业人员有不良思想倾向及行为、精神异常等现象,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个人卫生要求,加工操作直接入口食品前应当洗手消毒,进入工作岗位前做到戴帽、戴口罩、戴手套、穿工作服。不得在食堂内吸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和营养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食堂从业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每半年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一次食品安全、营养配餐、消防安全、职业道德和法治教育等方面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患有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以后方可上岗工作。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应当在学校食堂显著位置进行统一公示。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严格执行从业人员上岗前健康检查制度,患有发热、腹泻、咽部炎症及皮肤有伤口感染的食堂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报告,暂停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五章 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研究食品安全工作,经常性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自纠,及时排除食品安全隐患。鼓励学校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食堂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每个岗位的安全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学校食堂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接受培训与考核,落实有关职能部门监管要求。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经营信息。

第三十一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食品留样实行专人、专柜、专器管理,留样柜要加锁,并在视频监控范围内。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审核人员等,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留样专柜(冰箱)内,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负责人陪餐制度,明确陪餐人员职责,制定陪餐计划,做好陪餐记录,对陪餐中发现的和学生反映的食品安全及风险隐患、饭菜营养不均衡等问题,督促做好整改。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和教师轮流值勤制度。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营养健康需求,广泛征求学生和家长的意见,因地制宜为学生提供均衡营养膳食。学校应当每周公布学生餐食谱,有条件的学校每周公布带量食谱和营养素供给量。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相关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饮食习惯,加强对学生营养不良与超重、肥胖的监测、评价和干预。将食品安全、营养健康等相关知识纳入到学校健康教育教学内容。鼓励学校开展营养与健康学校创建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明确营养健康管理相关责任。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为学校配备营养专业人员或支持学校聘请营养专业人员,开展学生膳食营养监测,实施学生营养干预措施,对每周带量食谱进行审核,推广科学配餐、膳食营养等理念。

第六章 食品采购与食品储存

第三十六条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遵循公开透明、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食品采购的主体为县市或学校,鼓励以县市为单位集中采购和配送。有条件的县市或者学校应当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偏远农村学校可通过比质量、比价格的办法确定供货商,实行定点采购。对于实行学校自主采购的,所属教育部门应当制定操作细则,指导学校规范采购行为。

第三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

第三十八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按照要求查验许可等相关文件、资料,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第三十九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食堂物资出入库有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出入库查验,做到核对数量、检验质量、签字确认,严禁质次、变质、过期食品出入库。

第四十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库存盘点制度,食堂物资入库、验收、保管、出库应手续齐全,物、据、账、表相符,做到日清月结。

第四十一条 学校食堂应当根据贮存条件分别设置食品储存场所,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当分设,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防蝇、防尘等设施设备。食品储存应当分类分架、离地离墙存放,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摆放,不同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散装食品应盛装于容器内,并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盛装食品的容器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七章 食品加工与食品供应

第四十二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有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操作区。具有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排烟、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或者半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四十三条 学校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风险食品;不得使用、售卖过期、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食材和食品。

第四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第四十五条 学校食堂食品加工设备、用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食品加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加工场所,做到地面无污物、残渣;及时清洗各种设备、用具和容器,做到定期消毒,归位摆放,保持清洁。

第四十六条 学校食堂制作的食品在烹饪后应当尽量当餐用完,需要熟制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

第四十七条 学校食堂用于加工动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水产品原料、半成品或者成品等的容器、工具应当从形状、材质、颜色、标识上明显区分,做到分开使用,固定存放,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第四十八条 学校食堂供餐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包餐制,即学生统一伙食费标准,由食堂按照食谱提供统一饭菜。二是自购制,即饭菜品种、数量由学生自由选购,学校食堂凭充值卡或饭菜票结算。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选择。

第四十九条 学校食堂应当实施分餐制,防止餐具食品交叉污染。

第五十条 学校食堂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五十一条 学校食堂应当实现“明厨亮灶”,具备条件的学校食堂应当大力推进“互联网+明厨亮灶”建设,加强食堂食材采购、存储、加工制作等过程管理,接受学生家长、社会和职能部门监督,提升食堂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强化反食品浪费教育管理,建立防止食品浪费的监督检查机制,细化制定、实施相应的制度措施,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积极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普及防止食品浪费知识,深入开展“光盘行动”,促进学生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良好习惯养成。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堂供餐管理,根据就餐人员数量、结构,实行按需供餐;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科学营养配餐,结合学生饮食特点和成长需要,丰富不同规格配餐和口味选择。

第五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当加强就餐场所管理,配齐洗手池等设施设备,保持就餐场所干净整洁,在食堂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效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等级标识、从业人员健康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每周食谱、按规定应公示的食品(产品)、原料采购价格等信息,张贴勤俭节约、食品安全、营养健康等宣传资料,引导学生节约用餐、安全用餐、营养用餐、文明用餐,发挥学校食堂育人阵地作用。

第五十五条 学校食堂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后及时清除,并按照环保要求分类处理。

食堂应当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并明显标识,按照规定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建立相关制度及台账,按照规定交由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或者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食堂财务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各地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为学校食堂统一配备财务核算软件,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或升级。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当单独开设食堂银行账户,统一管理食堂资金收付与储存。暂不能单独开设食堂账户的,师生缴纳的伙食费等资金应当纳入学校经费账户管理,严禁存入个人账户。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堂收入管理,食堂的收入是指学校为师生提供伙食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主要包括:师生伙食费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学生餐费和教职工餐费收入分开入账。食堂预收的伙食费不得直接计入食堂收入,应在每月末对师生实际就餐次数和金额进行结算,以结算金额确认食堂收入。学校食堂收取的伙食费应当及时缴存食堂银行账户。

第五十九条 食堂饭菜价格以实际成本为依据合理确定,价格调整必须充分征求学生及家长意见,并严格落实收费公示制度。学校教职工包括食堂从业人员在食堂就餐应当据实缴纳伙食费,与学生同质同价。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堂支出管理,食堂财务支出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按规定办理相应报销手续。食堂在采购业务中,不得以自制票据和随货同行单等白条入账,供货发票应当注明购货日期、品种、数量、价格等基本信息。

第六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食堂成本管理,学校不得将与学校食堂无关的任何费用在食堂中列支,不得擅自转移、挪用食堂收入或者私设“小金库”。不得将食堂房屋维修改造、固定资产购置、构成资本性支出的设备维修、在食堂工作的在编人员工资等列入食堂成本支出。学校食堂成本支出项目包括:

(一)原材料成本:包括当期实际耗用的米、面、油、水(海)产品、生鲜肉、蛋类、豆制品、调味品、蔬菜、燃料、水电费及其他原材料成本。食堂消耗的水、电、燃料及取暖费等应独立计量,单独结算并计入成本;如在学校账户统一支付的,每月由食堂按实际耗用数与学校进行结算并计入食堂成本。

(二)人工成本:包括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支出、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三)低值易耗品成本:包括食堂购置的日常用具、劳保用品、清洁用品等,金额较大的要按月分摊计入食堂成本;食堂各种设备设施的零星修理费用计入食堂成本。

(四)其他成本:主要是与食堂管理相关的成本费用(如: 培训费、差旅费等),办公费用(纸张、笔墨、电脑消耗用品、账证、收据等),食堂文化建设、设备设施检验检测费用等。

第六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月进行收支核算,做到收支基本平衡。食堂收支盈余部分及预收伙食费结余部分每学期末结算后必须据实清退给学生。

第六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落实食堂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将财务收支及成本核算情况在校内公示,主动接受学校师生和家长的监督。学校膳食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对学校食堂经营及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校内公示。

第六十四条 各地教育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力量对辖区学校食堂包括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检查,重点监控成本、财务管理和盈利等情况。

第九章 应急处置与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制定完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细化信息报告、人员救治、现场保护、证据保全、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等具体措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六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停止供餐,并按照规定向当地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第六十七条 教育部门接到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往现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教育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教育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后果及其处理情况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法发布和解释。

第六十九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机制。

第七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形式,加强对学校食堂的日常监管。

第七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食堂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学校食堂日常管理纳入对学校及校长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二条 学校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教育部门及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对食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推动学校食堂共管共治。

第七十三条 学校食堂管理应当实行责任追究制,对违反相关规定、疏于管理、玩忽职守,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迟报、漏报、瞒报学校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